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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天津市鑫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被罚

来源:知识百科    发布时间:2024-04-29 10:57:59 点击:113次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4月13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21〕6号),涉及天津市鑫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B2-110 (登记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2号路北侧1号厂房)

  2021年1月12日,本机关接到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2020-JN-FJD-032的检验报告数据显示,经对天津市鑫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11月份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N125 D71X-16Q的蝶阀进行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阀体壁厚测量不符合GB26640-2011《阀门壳体最小壁厚尺寸要求规范》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编号为2020-JN-FJD-033的检验报告数据显示,经对天津市鑫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11月份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N50 D341X-16Q的蝶阀进行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阀体壁厚测量不符合GB26640-2011《阀门壳体最小壁厚尺寸要求规范》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2021年1月18日、3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结论不合格同批次蝶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9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2号路北侧1号厂房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了规格型号为DN125 D71X-16Q、DN50 D341X-16Q的蝶阀各2台。其中,规格型号为DN125 D71X-16Q的蝶阀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48元/台,销售价为60元/台,规格型号为DN50 D341X-16Q的蝶阀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130元/台,销售价为163元/台。2020年11月10日,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对上述两个批次蝶阀进行抽样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数据显示,规格型号为DN125 D71X-16Q的蝶阀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阀体壁厚测量不符合GB26640-2011《阀门壳体最小壁厚尺寸要求规范》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规格型号为DN50 D341X-16Q的蝶阀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阀体壁厚测量不符合GB26640-2011《阀门壳体最小壁厚尺寸要求规范》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构成要件。上述两个抽检结论不合格批次的蝶阀货值金额为446元,违法来得到的为19.35元。

  1.2021年1月12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出具的案件线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1年1月12日,收到的由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两个批次蝶阀经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1年1月12日,收到的由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所生产蝶阀的销售价格和检验机构在实施抽样时购买样品的事实。

  4.2021年1月12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提供的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寄送检验报告的快递信息单复印件1份,共1页,制作的快递信息网页截屏1份,共1页,证明本机关接到案源材料的时间。

  5.2021年1月1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2号路北侧1号厂房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制作的现场照片取证单6张,共6页,陪同检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陪同检查人员身份、当事人已经收到蝶阀检验报告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状况。

  6.2021年2月8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两个批次蝶阀的事实情节。

  7.2021年2月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管海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8.2021年2月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提供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检验测试的机构实施抽样的地址)已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事实。

  9.2021年2月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王爱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和受委托权限。

  10.2021年2月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提供的涉案两个批次蝶阀的生产任务单1份,共1页,入库单1份,共1页,销售台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两个批次蝶阀的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情节。

  11.2021年2月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提供的涉案两个批次蝶阀的产品检验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两个批次蝶阀进行检测验证的事实。

  12.2021年2月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提供的成本核算材料1份,共1页,证明涉案两个批次蝶阀的生产成本。

  13.2021年2月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来得到的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涉案两个批次蝶阀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14.2021年2月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爱民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网页截屏取证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此前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15.2021年3月1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2号路北侧1号厂房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制作的现场照片取证单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1年3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承认违法事实,涉案批次产品除了检验机构用于抽样检验外,未在流通领域对消费的人售出,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一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产品尚未销售的;……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9.35元;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446元等值罚款44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